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供電企業和用戶以及與供用電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供用電的監督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相關工作。
第四條 供電企業與用戶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正確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
供電企業應當做好供用電服務工作,提高服務質量,自覺接受用戶和社會監督。
第五條 城鄉電網規劃編制應當遵循適應城市發展、重大工業布局、居民生活小區建設需要的原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電網建設與改造規劃納入城鄉建設總體規劃,并按照規劃要求安排供電設施用地、架空線路走廊或者電纜通道。
第六條 調整電網建設規劃和電網建設項目用地的,應當征求電力管理部門和供電企業的意見。占用電網建設項目用地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規劃、建設、國土資源、林業、水利、交通、環保、公安消防等部門在審批項目時,對可能危及供電設施安全運行的,應當征求電力管理部門和供電企業的意見。
第七條 供電企業的供用電設施建設,需要使用地下管道(管廊)的,由市政建設管理部門統一規劃,同步建設。
第八條 新建居民住宅小區應當按照國家或者自治區規定的小區供配電設施標準進行規劃建設。未按照標準安裝一戶一表的,有關部門不予驗收交付使用。
第九條 供電設施、架空電力線路走廊及電纜通道需要遷移的,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遷移費用由建設單位與供電企業進行協商;因公共利益需要遷移的,按照國家有關拆遷規定辦理。
第十條 因供電或者用電需要使用由用戶投資建設的供電設施的,應當進行協商,在保證該用戶用電容量的前提下,供電企業可以通過其設施向其他用戶供電。
第十一條 供電設施土地的征收、征用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城鄉基礎設施征地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架空電力線路的桿塔基礎面積按照以下規定計算:
(一)塔以其基礎外露部分外側向外延伸1米所形成的四邊形;
(二)拉線桿塔的主坑和拉線坑每坑2平方米;
(三)用以保護桿塔基礎的圍堰或者擋土墻,按照其實際占用面積。
第十三條 用戶新裝用電、臨時用電、增加用電容量、變更用電或者終止用電的,應向供電企業提出申請。供電企業沒有不予供電理由的,應當供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電企業不予供電:
(一)用戶的電力設施不符合國家或者行業標準;
(二)用電地址在電力設施保護范圍內;
(三)非供電企業原因導致不能供電;
(四)不具備供電條件;
(五)法律、法規、規章禁止或者限制供電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供電企業和用戶應當根據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簽訂供用電合同。
供電企業與用戶已經建立供用電關系,尚未簽訂合同的,應當及時補簽供用電合同。
第十五條 用戶應當按照電價類別分別安裝用電計量裝置。用電類別發生變化的,用戶應當提前5個工作日書面告知供電企業,供電企業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重新核定,并書面告知用戶。
第十六條 供電企業依據供用電合同約定抄表、結算電費。合同未約定的,可以每月分次抄表,分期結算電費,用戶在抄表后5日內付清電費。
供電企業可以根據供用電合同約定或者用戶用電的特殊情況,預收電費或者安裝預付費計量裝置。
第十七條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電能質量向用戶供電,并執行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電價收費標準。電價收費標準變動的,供電企業應當及時告知用戶。
供電企業應當公開用電服務流程、收費項目、收費標準及咨詢電話。
第十八條 供電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向用戶分攤應當由供電企業承擔的相關費用;
(二)擅自改變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
(三)越權征收供電設施集資款;
(四)強制用戶購買、使用供電企業經營的電能表和其他供用電設備;
(五)為用戶指定電力工程設計、施工和設備材料供應單位;
(六)非法設定供電條件或者違反行業規范,變相增加用戶負擔;
(七)無正當理由停止向用戶供電;
(八)其他危害用戶利益的行為。
第十九條 用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簽訂供用電合同;
(二)按照合同規定的用電類別用電;
(三)按時交納電費;
(四)使用合格的配用電設施并保證其運行安全;
(五)使用經法定的計量檢定機構認可的用電計量裝置;
(六)注入電網的諧波電流以及沖擊負荷、非對稱負荷等對電能質量的污染不得超過國家標準;
(七)不得擅自拆封、更改、調整供電企業安裝的用電計量裝置;
(八)其他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
用戶違反前款規定用電的,供電企業應當及時督促改正,可以根據違規事實和造成的后果追繳電費,并按照有關規定或者合同約定收取違約使用電費和其他費用;情節嚴重的,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停止供電。
第二十條 用戶對供電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應當與供電企業在供用電合同中約定,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配置自備電源或者采取非電氣安全保護措施。用戶未按照規定配置自備電源或者未采取安全保護措施造成損失的,責任自負。
第二十一條 供電企業應當對其維護管理的供電設施的安全負責,定期檢查、檢修和試驗,及時消除隱患,保證安全連續供電。
用戶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其供用電設施進行檢查、檢修和試驗,及時消除對電網安全和電能質量的不良影響。
第二十二條 用戶對計量裝置的記錄、電價和電費收取有異議的,可以向供電企業提出,供電企業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答復用戶。
供電企業應當公開用電業務的查詢電話,方便用戶查詢。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用戶改變用電類別未告知供電企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供電企業擅自改變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三)、(四)、(五)、(六)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居民用戶可處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用戶可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