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維護電力市場秩序,保障電力市場的統一、開放、競爭、有序,國家發展改革委于4月出臺《電力市場監管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辦法》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2005年10月13日發布的《電力市場監管辦法》(原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令第11號)同時廢止。
01
《辦法》出臺的背景
近年來,隨著我國電力工業高速發展、電力改革深入推進,電力市場成員不斷增加、市場環境發生深刻變化、市場運行更加復雜,原《辦法》部分條款已不適應當前電力市場監管新形勢、新要求,《辦法》修訂必要性日益凸顯。
02
《辦法》主要修訂內容
一是進一步明確實施主體。此次修訂進一步明確實施主體為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國家能源局依照本辦法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履行全國電力市場監管職責,國家能源局派出機構負責轄區內的電力市場監管,各有關部門和單位按職責分工做好電力市場監管相關工作。
二是完善電力市場監管對象。本次修訂將電力市場監管對象明確為電力交易主體、電力市場運營機構和提供輸配電服務的電網企業等電力市場成員,電力交易主體增加售電企業、儲能企業、虛擬電廠、負荷聚合商。同時,根據關于電力交易機構獨立規范運行相關要求,將“電力調度交易機構”調整為“電力市場運營機構”,包括電力調度機構、電力交易機構。
三是優化調整監管內容。增加對售電企業、電力用戶、儲能企業、虛擬電廠、負荷聚合商的監管內容;明確對發電企業、電網企業、售電公司、電力用戶、儲能企業等與其他電力交易主體簽訂有關合同情況開展監管;增補對電網企業所屬或者關聯售電企業參與市場交易、代理購電情況的監管內容;依據《電力中長期交易基本規則》,提出對電力市場運營機構市場監控和風險防范要求。
四是細化電力市場規則管理表述。基于近年來實踐情況,電力市場交易品種和類型進一步多樣化,著眼未來全國多層次統一電力市場體系要求,電力市場規則應為一整套互相銜接、完整有序的規則體系,由1個電力市場運行基本規則和N個配套規則組成。《辦法》進一步明確,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能源局依法組織制定電力市場運行規則,包括電力市場運行基本規則及配套的市場準入注冊、交易組織、計量結算、信用管理、信息披露等相關規則、細則。
五是增補監管措施。結合近年來電力市場監管實際和電力市場發展需求,新增監管措施章節,并依據《電力監管條例》等有關法規要求,在《辦法》中進一步明確電力監管機構可采取的監管措施。如明確電力市場運營機構監管信息系統接入要求,對電力交易主體不履約等失信行為依法依規納入信用體系,聘請第三方機構對電力市場運營機構開展電力市場業務專業評估。
《電力市場監管辦法》修訂對照表
原條款內容 (標綠部分為刪除內容) |
修改后內容 (標紅部分為修改或新增內容) |
第一章 總則 |
第一章 總則 |
第一條 為了維護電力市場秩序,保證電力市場的統一、開放、競爭、有序,根據《電力監管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
第一條 為了維護電力市場秩序,保障電力市場的統一、開放、競爭、有序,按照《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于進一步深化電力體制改革的若干意見》《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于加快建設全國統一大市場的意見》有關精神,根據《電力監管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電力市場監管。 |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電力市場監管。 |
第三條 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以下簡稱電監會)履行全國電力市場監管職責。 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區域監管局(以下簡稱區域電監局)負責轄區內電力市場監管工作。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城市監管辦公室協助區域電監局從事電力市場監管工作。 |
第三條 國家能源局依照本辦法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履行全國電力市場監管職責。國家能源局派出機構負責轄區內的電力市場監管。 各有關部門和單位按職責分工做好電力市場監管相關工作。 |
第四條 電力市場監管依法進行,并遵循公開、公正和效率的原則。 |
第四條 電力市場監管依法進行,并遵循公開、公正和效率的原則。 |
第五條 電力市場主體、電力調度交易機構應當自覺遵守有關電力市場的法規、規章。 |
第五條 電力市場監管的對象為電力市場成員。電力市場成員應當自覺遵守有關電力市場的法規、規章。 電力市場成員包括電力交易主體、電力市場運營機構和提供輸配電服務的電網企業等。 電力交易主體包括參與電力市場交易的發電企業、售電企業、電力用戶、儲能企業、虛擬電廠、負荷聚合商等。電網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暫未直接參與電力市場交易的用戶實施代理購電時,可視為電力交易主體。 電力市場運營機構是指電力交易機構、電力調度機構。 |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有權向電力監管機構舉報,電力監管機構應當及時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有權向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簡稱電力監管機構)舉報,電力監管機構應當及時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
第七條 電力市場監管的對象包括電力市場主體和電力調度交易機構。電力市場主體包括按照有關規定取得電力業務許可證的發電企業、輸電企業、供電企業,以及經電力監管機構核準的用戶。電力調度交易機構包括區域電力調度交易中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電力調度機構。 前款所稱供電企業包括獨立配售電企業;前款所稱區域電力調度交易中心包括區域電力調度中心、區域電力交易中心。 |
刪除 |
第二章 監管對象與內容 |
第二章 監管內容 |
第八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電力市場主體和電力調度交易機構的下列情況實施監管: (一)履行電力系統安全義務的情況; (二)進入和退出電力市場的情況; (三)參與電力市場交易資質的情況; (四)執行電力市場運行規則的情況; (五)進行交易和電費結算情況; (六)披露信息的情況; (七)執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情況; (八)平衡資金賬戶管理和資金使用情況。 |
第七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電力市場成員的下列情況實施監管: (一)履行電力系統安全義務的情況; (二)進入和退出電力市場的情況; (三)參與電力市場交易資質的情況; (四)執行電力市場運行規則的情況; (五)進行交易和電費結算的情況; (六)披露信息的情況; (七)執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情況; (八)平衡資金管理和資金使用的情況。 |
第九條 除本辦法第八條所列情況外,電力監管機構還對發電企業的下列情況實施監管: (一)在各電力市場中所占份額的比例; (二)新增裝機、兼并、重組、股權變動或者租賃經營的情況; (三)不正當競爭、串通報價和違規交易行為; (四)執行調度指令的情況; (五)執行與用戶簽訂的有關合同的情況。 |
第八條 除本辦法第七條所列情況外,電力監管機構還對發電企業的下列情況實施監管: (一)在各電力市場中所占份額的比例; (二)新增裝機、兼并、重組、股權變動或者租賃經營的情況; (三)不正當競爭、串通報價和違規交易行為; (四)執行調度指令的情況; (五)執行與售電企業、電力用戶簽訂有關合同的情況。 |
第十條 除本辦法第八條所列情況外,電力監管機構還對輸電企業的下列情況實施監管: (一)公平、無歧視開放電網和提供輸電服務的情況; (二)電網互聯的情況; (三)所屬發電企業的發電情況; (四)執行輸電價格的情況; (五)對有償輔助服務補償的情況。 |
第九條 除本辦法第七條所列情況外,電力監管機構還對電網企業的下列情況實施監管: (一)公平、無歧視開放電網和提供輸配電服務的情況; (二)電網互聯的情況; (三)所屬或者關聯發電企業的發電情況; (四)所屬或者關聯售電企業參與市場交易的情況; (五)執行輸配電價格的情況; (六)對有償輔助服務補償的情況; (七)代理購電的情況; (八)按照國家規定的電能質量和供電服務質量標準向用戶提供供電服務的情況。 |
第十一條 除本辦法第八條所列情況外,電力監管機構還對供電企業的下列情況實施監管: (一)執行配電價格、售電價格的情況; (二)按照國家規定的電能質量和供電服務質量標準向用戶提供供電服務的情況。 |
刪除 |
新增 |
第十條 除本辦法第七條所列情況外,電力監管機構還對售電企業、電力用戶、儲能企業、虛擬電廠、負荷聚合商等參與批發電力市場交易行為中的不正當競爭、串通報價和其他違規交易行為實施監管。 對擁有配電網運營權的售電企業還應當按照第九條相關條款實施監管。 |
第十二條 除本辦法第八條所列情況外,電力監管機構還對電力調度交易機構的下列情況實施監管: (一)公開、公平、公正地實施電力調度的情況; (二)執行電力調度規則的情況; (三)按照電力市場運營規則組織電力市場交易的情況; (四)對電力市場實施干預的情況; (五)對電力市場技術支持系統的建設、維護、運營和管理的情況; (六)執行市場限價的情況。 |
第十一條 除本辦法第七條所列情況外,電力監管機構還對電力市場運營機構的下列情況實施監管: (一)公開、公平、公正地實施電力調度的情況; (二)執行電力調度規則的情況; (三)按照電力市場運行規則組織電力市場交易的情況; (四)對電力市場實施干預的情況; (五)對電力市場技術支持系統建設、維護、運營和管理的情況; (六)執行市場限價的情況; (七)履行市場風險防控職責的情況。 |
第十三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用戶履行與發電企業簽訂的有關合同的情況進行監管。 |
第十二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售電企業、電力用戶履行與發電企業簽訂有關合同的情況進行監管。 |
第三章 電力市場運營規則 |
第三章 電力市場運行規則 |
第十四條 電力監管機構負責制定并組織實施電力市場運營規則。電力市場運營規則包括電力市場運營基本規則、區域電力市場運營規則和與區域電力市場運營規則相配套的相關細則。 |
第十三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能源局依法組織制定電力市場運行規則。電力市場運行規則包括電力市場運行基本規則及配套的市場準入注冊、交易組織、計量結算、信用管理、信息披露等相關規則、細則。 |
第十五條 電監會制定電力市場運營基本規則;區域電監局擬定區域電力市場運營規則,報電監會批準后執行;區域電監局制定與區域電力市場運營規則配套的有關細則,報電監會備案。 |
刪除 |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電力監管機構應當修改電力市場運營規則: (一)法律或者國家政策發生重大調整的; (二)電力市場運行環境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電力市場主體或者電力調度交易機構提出修改的意見和建議,電力監管機構認為確有必要的; (四)電力監管機構認為必要的其他情形。 |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修訂電力市場運行規則: (一)法律或者國家政策發生重大調整的; (二)電力市場運行環境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電力市場成員提出修訂意見和建議,電力監管機構、地方政府有關部門認為確有必要的; (四)電力監管機構、地方政府有關部門認為必要的其他情形。 |
第十七條 電力監管機構制定或者修改電力市場運營規則,應當充分聽取電力市場主體、電力調度交易機構、相關利益主體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 |
第十五條 制定或者修訂電力市場運行規則時,應當充分聽取電力市場成員、相關利益主體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 |
第四章 電力市場注冊管理 |
第四章 電力市場注冊管理 |
第十八條 電力市場實行注冊管理制度。進入或者退出電力市場應當辦理相應的注冊手續。電力調度交易機構具體負責電力市場注冊管理工作。 |
第十六條 電力市場實行注冊管理制度。進入或者退出電力市場應當辦理相應的注冊手續。電力交易機構具體負責電力市場注冊管理工作。 |
第十九條 電力市場主體進入電力市場,應當向電力調度交易機構提出注冊申請。經過批準后,方可參與電力市場交易。電力市場主體申請進入注冊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取得電力業務許可證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 (二)承諾遵守電力市場運營的法律法規并履行電力市場主體的責任和義務; (三)具有符合電力市場要求的技術條件。 |
第十七條 電力交易主體進入電力市場,應當向電力交易機構提出注冊申請。注冊完成后,方可參與電力市場交易。 |
第二十條 電力市場主體申請進入注冊應當提供與申請事項有關的經濟、技術、安全等信息。 |
第十八條 電力交易主體辦理市場注冊應當提供與申請事項有關的經濟、技術、安全等信息。 |
第二十一條 電力市場主體變更注冊或者撤銷注冊,應當按照區域電力市場運營規則的規定,向電力調度交易機構提出書面申請。經過批準后,方可變更或者撤銷注冊。 |
第十九條 電力交易主體辦理注冊信息變更或者市場退出,應當按照電力市場運行規則的規定,向電力交易機構提出申請。經審核后,方可變更信息或者退出市場。 |
第二十二條 電力調度交易機構應當按照電力市場運營規則規定的程序和時限,辦理注冊手續。注冊審核情況應當向電力市場主體公布并報電力監管機構備案。 |
第二十條 電力交易機構應當按照電力市場運行規則規定的程序和時限,辦理注冊手續。注冊審核情況應當向電力交易主體公布。 |
新增 |
第二十一條 電力市場運營機構應當對電力市場運行情況進行監控和風險防范,按照有關規定定期向電力監管機構提交市場監控分析報告。 |
第五章 電力市場干預與中止 |
第五章 電力市場干預與中止 |
第二十三條 電力調度交易機構為保證電力市場安全運營,依據電力市場運營規則,可以進行市場干預。電力調度交易機構進行市場干預應當向電力市場主體公布干預原因。 |
第二十二條 電力市場運營機構為保證電力市場安全運營,依照電力市場運行規則,可以進行市場干預。電力市場運營機構進行市場干預應當向電力交易主體公布干預原因。 |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電力調度交易機構可以進行市場干預: (一)電力系統出力不足,無法保證電力市場正常運行的; (二)電力系統內發生重大事故危及電網安全的; (三)電力市場技術支持系統、自動化系統、數據通信系統等發生故障導致交易無法正常進行的; (四)電力監管機構做出中止電力市場決定的; (五)電力監管機構規定的其他情形。 |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電力市場運營機構可以進行市場干預: (一)電力系統出力不足,無法保證電力市場正常運行的; (二)電力系統內發生重大事故危及電網安全的; (三)電力市場技術支持系統、自動化系統、數據通信系統等發生故障導致交易無法正常進行的; (四)地方政府有關部門、電力監管機構做出中止電力市場決定的; (五)地方政府有關部門、電力監管機構規定的其他情形。 |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電力監管機構可以做出中止電力市場的決定,并向電力市場主體公布中止原因: (一)電力市場未按照規則運行和管理的; (二)電力市場運營規則不適應電力市場交易需要,必須進行重大修改的; (三)電力市場交易發生惡意串通操縱市場的行為,并嚴重影響交易結果的; (四)電力市場技術支持系統、自動化系統、數據通信系統等發生重大故障,導致交易長時間無法進行的; (五)因不可抗力不能競價交易的; (六)電力監管機構規定的其他情形。 |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政府有關部門、電力監管機構可以做出中止電力市場的決定,并向電力市場成員公布中止原因: (一)電力市場未按照規則運行和管理的; (二)電力市場運行規則不適應電力市場交易需要,必須進行重大修改的; (三)電力市場交易發生惡意串通操縱市場的行為,并嚴重影響交易結果的; (四)電力市場技術支持系統、自動化系統、數據通信系統等發生重大故障,導致交易長時間無法進行的; (五)因不可抗力不能競價交易的; (六)電力監管機構規定的其他情形。 |
第二十六條 干預或者中止電力市場時,電力市場交易的方式按照區域電力市場運營規則執行。 |
第二十五條 干預或者中止電力市場時,電力市場交易的方式按照電力市場運行規則執行。 |
第二十七條 干預或者中止電力市場期間,電力調度交易機構應當采取措施保證電力系統安全,記錄干預或者中止過程,并向電力監管機構報告。電力監管機構應當向電力市場主體公布干預或中止過程。 |
第二十六條 干預或者中止電力市場期間,電力市場運營機構應當采取措施保證電力系統安全,記錄干預或者中止過程,并向電力監管機構報告。電力監管機構應當向電力市場成員公布干預或中止過程。 |
第六章 電力市場爭議處理 |
第六章 電力市場爭議處理 |
第二十八條 電力市場主體之間、電力市場主體與電力調度交易機構之間因電力市場交易發生爭議,由電力監管機構依法協調或者裁決。其中,因履行合同發生的爭議,可以由電力監管機構按照電力爭議調解的有關規定進行調解。 |
第二十七條 電力交易主體之間、電力交易主體與電力市場運營機構之間因電力市場交易發生爭議,由電力監管機構依法協調。其中,因履行合同發生的爭議,可以由電力監管機構按照電力爭議調解的有關規定進行調解。 |
第二十九條 電力市場主體、電力調度交易機構對電力監管機構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
第二十八條 電力交易主體、電力市場運營機構對電力監管機構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
第七章 信息公開與披露 |
第七章 信息公開與披露 |
第三十條 電力監管機構按照電力監管信息公開的有關規定向電力投資者、經營者、使用者和社會公眾公開電力市場監管信息。 |
第二十九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電力企業、電力市場運營機構違反有關電力監管的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有關電力監管規章、規則,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及其處理情況,可以向社會公布。 |
第三十一條 電力市場主體、電力調度交易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真實、準確和完整地披露有關信息。 |
第三十條 電力市場成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真實、準確和完整地披露有關信息。 |
第三十二條 電力監管機構、電力市場主體、電力調度交易機構不得泄露影響公平競爭的交易秘密。 |
第三十一條 電力監管機構、電力市場成員不得泄露影響公平競爭的交易秘密。 |
新增 |
第八章 監管措施 |
新增 |
第三十二條電力監管機構可以依照《電力監管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的監管措施對相關電力企業、電力市場運營機構進行監管,并作出相應處理。 |
新增 |
第三十三條 電力監管機構履行監管職責時,有權要求電力市場運營機構將與監管相關的信息系統接入電力監管信息系統。電力監管機構可以按照監管需要,聘請第三方機構對電力市場運營機構進行電力市場業務專業評估。第三方機構應當承擔保密義務。 |
新增 |
第三十四條 電力監管機構可以對電力交易主體不履約、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操縱市場價格、未按照規定披露信息等失信行為按照有關規定作出處理,依法依規納入信用體系,歸集至能源行業信用信息平臺,實施與其失信程度相對應的分級分類監管。 |
第八章 法律責任 |
第九章 法律責任 |
第三十三條 電力監管機構從事監管工作的人員違反有關規定的,按照《電力監管條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處理。 |
第三十五條 電力監管機構從事監管工作的人員違反有關規定的,依照《電力監管條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處理。 |
第三十四條 電力市場主體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電力監管條例》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處理: (一)未按照規定辦理電力市場注冊手續的; (二)提供虛假注冊資料的; (三)未履行電力系統安全義務的; (四)有關設備、設施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 (五)行使市場操縱力的; (六)有不正當競爭、串通報價等違規交易行為的; (七)不執行調度指令的; (八)發電廠并網、電網互聯不遵守有關規章、規則的。 |
第三十六條 電力市場成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電力監管條例》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處理: (一)未按照規定辦理電力市場注冊手續的; (二)提供虛假注冊資料的; (三)未履行電力系統安全義務的; (四)有關設備、設施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 (五)行使市場操縱力的; (六)有不正當競爭、串通報價等違規交易行為的; (七)不執行調度指令的; (八)發電廠并網、電網互聯不遵守有關規章、規則的。 |
第三十五條 供電企業未按照國家規定的電能質量和供電服務質量標準向用戶提供供電服務的,按照《電力監管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處理。 |
第三十七條 電網企業未按照國家規定的電能質量和供電服務質量標準向用戶提供供電服務的,依照《電力監管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處理。 |
第三十六條 電力調度交易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電力監管條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處理: (一)未按照規定辦理電力市場注冊的; (二)未按照電力市場運行規則組織電力市場交易的; (三)未按照規定公開、公平、公正地實施電力調度的; (四)未執行電力調度規則的; (五)未按照規定對電力市場進行干預的; (六)泄露電力交易內幕信息的。 |
第三十八條 電力市場運營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電力監管條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處理: (一)未按照規定辦理電力市場注冊的; (二)未按照電力市場運行規則組織電力市場交易的; (三)未按照規定公開、公平、公正地實施電力調度的; (四)未執行電力調度規則的; (五)未按照規定對電力市場進行干預的; (六)泄露電力交易內幕信息的。 |
第三十七條 電力企業、電力調度交易機構未按照本辦法和電力市場運行規則的規定披露有關信息的,按照《電力監管條例》第三十四條的有關規定處理。 |
第三十九條 電力企業、電力市場運營機構未按照本辦法和電力市場運行規則的規定披露有關信息的,依照《電力監管條例》第三十四條的有關規定處理。 |
第九章 附則 |
第十章 附則 |
第三十八條 電力業務許可證制度實施以前,電力企業進入電力市場的資格,由電力監管機構審查批準。 |
刪除 |
第三十九條 區域電監局應當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辦法,報電監會批準后實施。 |
第四十條 國家能源局派出機構應當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辦法,報國家能源局備案。 |
新增 |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能源局解釋。 |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2003年7月24日公布的《電力市場監管辦法(試行)》同時廢止。 |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2005年10月13日發布的《電力市場監管辦法》(原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令第11號)同時廢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