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 年4月,某法院判決李某與某開發商解除房屋買賣合同關系,判令李某在指定期限內將房屋退還給開發商,但因該開發商一直沒有出現,案件無法執行。某物業公司認為,既然法院已判決房屋退給開發商,就應重新簽訂物業管理合同,未簽訂合同就不能供電,遂于2007年3月將李某住宅的電表拆除,造成房屋斷電。李某訴至法院要求某物業公司立即恢復照明用電,將被拆電表重新安裝,賠償其在外租房損失費13500元。
??? 法院經審理認為,某物業公司作為物業管理單位,有對小區業主提供物業管理及維護相應設備的義務,在法院執行案件尚未終結、房屋所有權尚未轉移的情況下,對李某名下的房屋采取斷電行為,侵犯了李某對房屋的使用權,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法院判決被告某物業公司將拆除的電表重新安裝,并賠償李某因斷電而無法居住產生的房租損失費13500元。
??? 評析:由此案可以推斷:物業公司無權擅自拆除電表,對住戶采取限電措施。在日常生活中,經常有物業公司因催交物業費、擅自給業主斷電、斷水的情況發生,那么這種做法是否合法呢?物業管理區域內存在的物業服務合同與供用電、水合同是各自獨立的合同,涉及不同的合同當事人。供用電、水合同的相對人是電力、自來水供應公司,有權利采取停止供電供水的只能是電力、自來水供應公司。即使物業管理企業與業主存在業主不交納物業服務費、物業管理企業有權停止供水供電的約定,該約定也是無效的,因該約定侵犯了供水、供電公司的權利。即使是供水、供電公司授權物業管理企業代收水電費并可以采取停止供水、供電措施的,物業管理企業只能以此手段催交水電費,而沒有權利以此催收物業服務費。